重庆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公示和使用,强化企业信用约束,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务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公示和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社会征信机构从事与企业有关的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各级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能够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以及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信息。
第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公示和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真实、准确、及时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各级行政机关和企业对其公示的企业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对企业信用信息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企业信用信息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工作,推进企业信用信息的公示、使用工作。
各级行政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行业、领域的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是有关行业、领域内企业信用信息采集、提供、公示和使用的责任主体。
第六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企业依法诚信经营,督促企业履行信用信息公示义务,推进行业诚信建设。
第七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数据交换共享平台、重庆市法人信息数据库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实现企业信用信息的统一归集、公示和共享共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包括信用重庆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重庆)。
市发展改革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市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数据交换共享平台、信用重庆网站和重庆市法人信息数据库、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重庆)的建设和维护。
第八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行政机关制定数据交换标准。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数据交换标准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企业信用信息记于企业名下并归集到重庆市法人信息数据库。
第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采集、提供的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信息,包括许可名称、具体事项、许可时间、有效期限和延续、变更、撤回、撤销、注销等信息;
(二)行政登记信息,包括登记名称、具体事项、登记时间、有效期限和延续、变更、注销等信息;
(三)行政征收信息,包括征收名称、征收执行情况等信息;
(四)行政给付信息,包括给付名称、给付内容、给付形式等信息;
(五)行政命令信息,包括命令名称、命令内容、命令执行情况等信息;
(六)行政确认信息,包括确认名称、确认内容、确认时间等信息;
(七)行政奖励信息,包括奖励名称、奖励内容、奖励时间等信息;
(八)行政处罚信息,包括处罚的决定机关、违法行为名称、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种类、处罚数额、处罚日期、处罚决定书文号和生效日期,以及执行处罚决定等信息;
(九)行政强制执行信息,包括执行的实施机关、违法行为类型、违法事实、执行依据、执行种类、执行日期、执行决定书文号和生效日期,以及其他执行相关信息;
(十)其他依法应当归集的信息。
市发展改革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行政机关,按照前款规定的信息范围及内容编制企业信用信息目录。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企业信用信息目录采集有关行业、领域的企业信用信息。
根据工作需要,市发展改革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其他行政机关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具体内容进行调整。
第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采集、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内容不包含过程性信息,不得附加信用评价意见。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不予归集的企业信用信息不得纳入企业信用信息目录。
第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建立企业信用信息采集机制,归集涉及企业信用的下列信息:
(一)企业及其投资人、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公司高管人员犯罪的信息;
(二)企业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被判决、裁定、裁决履行义务的信息;
(三)企业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裁决文书和调解书的信息;
(四)其他能够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自企业信用信息产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信息通过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提供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20个工作日内(含各级行政机关归集信息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7个工作日)归集到重庆市法人信息数据库。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对归集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采集、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分为主动公开的信息、依申请公开的信息。
主动公开的信息是指依法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发布的信息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务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前述以外的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的信息。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信息分类,注明信息类别。
对主动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自动加载予以公示。对依申请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各级行政机关不得公示。
主动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时间不超过5年。具体公示时间由各级行政机关根据工作需要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重庆)向社会公示企业年度报告。
企业年度报告内容包括:
(一)企业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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